申请人:台州永畅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8107号“永畅液压ETERNAL HYDRAULIC 1986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 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82324号“永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7675号“YONGGUI 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1953号“SUN•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其他商标档案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永畅液压ETERNAL HYDRAULIC 1986Y及图”与引证商标二“YONGGUI Y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SUN•XZ”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水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水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永畅”与引证商标一“永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