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1279号“有型 健身中心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名义和地址发生变更,名义由“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更名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已提交至商标局。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28560号“51 FIT”商标、第15586547号“型动活力健身FIT ACTIVE FITNESS及图”商标、第4637142号“银都美格飞YINDU 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标示的服务的提供场所为申请人的W酒店,该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被入住W酒店的顾客熟知,并明确其服务来源,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官网信息及宣传资料,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由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本案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据以证明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集团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递交了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有型 ”、“健身中心”及拉丁字母组合“FIT”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操训练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操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IT”,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