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蓓慈妇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0632937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699831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易使公众误认为标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或商品来自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2010-2015年发展报告;
3、申请人2001-2015年大事记;
4、神州行商标的使用证据;
5、申请人其他的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7、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
8、申请人部分子公司广告费用统计及发票;
9、在先胜诉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0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地垫;橡胶地垫;防滑垫;体操垫;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墙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如此近似的争议商标,将会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将标注争议商标的服务或商品误认为申请人的服务或商品,进而对服务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实质上是对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判断,而并非是对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是否会产生误认的论述,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审理的范围。且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但本案申请人理由仅涉及损害其特定主体相对权益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