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波士发时装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信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4492759号“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87年,于1990年1月3日申请了“波士发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先取得注册的“波士发”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给予其更宽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第696930号“波士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注册及使用会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外商投资企业公告(1990年第三期)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2009年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波士发”商标评为1992年广东著名商标提名奖;
4、相关行政裁定书;
5、广告及获奖情况和在先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雨果博斯集团下属的专门负责集团商标事务的公司。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257001、1076982号“BOSS”商标。“BOSS”系列品牌已拥有90年的历史。“波士”为被申请人商标“BOSS”对应的中文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申请人是以不当手段取得的引证商标,其基于引证商标权提出的请求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广东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早在2000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消亡,而引证商标转让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已经是申请人消亡的13年之后,其清算程序早已结束。申请人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证商标注册的。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行政裁定书;
2、“BOSS”商标档案;
3、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事件表;
4、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5、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6、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7、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报道;
8、中国诸多明星代言BOSS系列品牌的照片等宣传证据;
9、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0、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12、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及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
13、申请人注册“波士”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1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靴;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西服袋巾;(男用)阔领带;服装带(衣服);腰带;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BOSS”商标曾于2000年6月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4、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5、我委在商评字【2009】第22129、商评字【2012】第31510号等多个裁定书中均认可“波士”可以视为“BOSS”的音译,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波士”与引证商标“波士发及图”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所有区别,且经我委查明的事实3、4、5可知,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BOSS”商标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波士发”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波士”作为被申请人“BOSS”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有其合理来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恶意取得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波士发”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