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万忠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5707464号“徒马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海宝”商标就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798442号“海宝HA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早在1994年就申请了注册。申请人已注册了多个“海宝”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69497号“海宝HA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73662号“海宝Hai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6375号“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使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领导参观、慈善活动、杂志及媒体网络对“海宝”系列商标的宣传推广;
3、申请人“海宝”品牌认证资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在2009年就申请了第7353964号“徒马TUMA”商标。被申请人已对“徒马海宝”进行了大量使用,曾获得多项荣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复印件;
2、商品销售合同原件;
3、商品销售发票原件;
4、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运货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机动三轮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电动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徒马海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海宝”,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三轮脚踏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徒马海宝”商品的影响力情况,尚达不到使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分的程度。“徒马”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情形不同,被申请人已注册有“徒马”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