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56814号“椰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椰腾 14756814

阅读:155682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亚马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椰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4756814号“椰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海南亚马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椰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4756814号“椰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142723号“椰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模仿和故意攀附。申请人的“椰腾”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包装袋、包装盒、产品上使用“椰腾”的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自被申请人商号。申请人成立日期晚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并且是对“亚马逊”的摹仿。引证商标的申请晚于争议商标,且为驳回状态。被申请人未发现申请人使用“椰腾”的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申请人的信息、送货单、被申请人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发货单、发票(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椰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皆不成立。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机;

  2、申请人“椰腾”品牌产品在各大超市进行宣传展销的照片;

  3、申请人丢“椰腾”品牌广告宣传的照片;

  4、申请人对“椰腾”标识的大量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起泡水;无酒精饮料;汽水;等渗饮料;果子粉;米制饮料;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锭剂;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2017年9月,其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现该商标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椰腾”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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