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AESAN INOTEC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3601号“Lit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18532号“L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5372号“Li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ittan”文字与引证商标一“LiTan”文字、引证商标二“LittA”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传送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弹簧(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除传送设备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弹簧(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传送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