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利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2338号“LEAFBIO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8045号“Leaf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2859号“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EAFBIOTECH”文字与引证商标一“Leaf TECHNOLOGIES”文字、引证商标二“LEAF”文字相比较,均含“LEAF”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酶、工业用化学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类用于生产生物燃料和可再生化学品的微生物、酵母、细菌和酶、气体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