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20015号“梦之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之金 13520015

阅读:105361 2018-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3520015号“梦之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之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3520015号“梦之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之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易误导公众,弱化申请人“梦之蓝”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江苏省酒企,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部分宣传报道;

  3、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1902号《第13520015号“梦之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于200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355号《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梦之金”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梦之蓝”文字相比较,仅一尾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3表明,虽然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在2011年11月29日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3年11月11日已达两年之久,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的知名度经宣传使用已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520015号“梦之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之金 135200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3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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