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61408号“博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朗 12161408

阅读:140602 2018-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朗电梯(漳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2161408号“博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朗电梯(漳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2161408号“博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引证商标三)、第76045号”BRAUN“(引证商标四)、第998980号“博朗”商标(引证商标五)、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引证商标六)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和翻译,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引证商标七)、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部分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及名下商标详细情况和电梯产品宣传的打印件;

  以下为光盘形式提供:

  3、相关网站关于“BRAUN”品牌介绍及报道;

  4、福布斯等机构的排名;

  5、1994年成立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介绍;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知名度介绍及宣传展示;

  7、广告代理合同及发票;

  8、广告投放情况;

  9、产品获奖情况;

  10、“BRAUN”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

  11、“BRAUN”商标在中国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3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11类“加热装置;打火机;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水加热器;蒸馏装置;蒸汽发生设备;供水设备”商品上,该申请获得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了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2月7日第1490期《商标公告》。

  二、引证商标一于1990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等、第11类”蓄热器“等;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毛发电动剃剪机器“等、第11类”卷发夹子或气体或催化燃烧的吹风机“等;引证商标三于1995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推子;个人用拔毛器具;上述产品部件”;引证商标四于1977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剃刀;理发推剪“; 引证商标五于1997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理发工具;修指甲刀“;引证商标六于2010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剥牛皮器具;鱼叉;扳手(手工具);熨斗(非电);镊子;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等。引证商标七于1995年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蓄热器”等;引证商标八于1995年8月23日申请,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毛发干燥器和配件;电咖啡器和咖啡机”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8类”电剃刀“商品上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 、争议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制止,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电剃刀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未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一、二、七所含文字“BRAUN”为德国的常见姓氏,在德文翻译成中文时通常译为“布劳恩”,英文翻译成中文时常译为“布朗”,也可译为“博朗”的,由此可见争议商标并非上述引证商标唯一对应翻译,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电毛发干燥器和配件;电咖啡器和咖啡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二者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中文商号“博朗”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行业及所经营商品密切相关,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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