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4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00306号“一弘YI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82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6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都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设计理念、设计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参展情况、产品照片、关联公司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雕刻工具(手工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