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08619号“灵空LING K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灵空LING KONG及图 20408619

阅读:75069 2018-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晴空力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8619号“灵空LING 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构思臆造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22202号“灵空创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

  申请人:深圳市晴空力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8619号“灵空LING 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构思臆造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22202号“灵空创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灵空”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08619号“灵空LING K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灵空LING KONG及图 204086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29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