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智邦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9091号“赫美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96050号“赫美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07160号“赫美影视her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62704号“赫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 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引证商标二、三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从而可以排除引证商标二、三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 三的转让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转让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目前在审理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赫美荟”与引证商标一“赫美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转让是否核准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近似,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