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艾柯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37170号“ATH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83244号“AT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52761号“AT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发音、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的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ATICO”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TICO”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