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7794号“塞外金天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外金天地及图 20827794

阅读:114013 2018-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密市金天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27794号“塞外金天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2519号“塞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6430号“金色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6431…

  申请人:哈密市金天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27794号“塞外金天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2519号“塞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6430号“金色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6431号“金色天地JinSeTi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的呢过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塞外 金天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27794号“塞外金天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外金天地及图 208277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2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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