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乾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8460号“H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10145号“Hi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4891号“Hi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03517号“HI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62364号“美珂欧兰MERCAOR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622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HILLS”与引证商标一“HiLS”以及引证商标三“HILLI”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