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市承美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7941号“承美风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71876号“承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07114号“美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21427号“美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承美风尚”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店内外装潢照片、网络宣传及微信推广的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承美风尚”与引证商标一“承美”、引证商标二“美承”、引证商标三“美承”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以外的幼儿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以外的幼儿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