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艺潮(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1760号“洛汐ROC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3851号“Ro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援引了第16452521号“洛汐汐”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洛汐”和英文“ROCCH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Rochi”、商标局引证的第16452521号“洛汐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瓷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