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市净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3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907800号“僑鑫KI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商标局引证的第17745043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信息、在先共存商标的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6712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腹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