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66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886674

阅读:106356 2018-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6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46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58657号“隆标心燕LONGBIAOXI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6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46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58657号“隆标心燕LONGBIAOXI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89909号“奥凯龍OKE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都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泡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866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8866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27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