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养正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6025号“顺立康 SHUN L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与第3998449号“顺立得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8450号“顺得立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顺立康”与引证商标一“顺立得康”、引证商标二“顺得立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仅有细微差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