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皓尔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4860号“皓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329061号“皓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行业存在巨大差异。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照片、媒体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皓尔”与引证商标“皓尔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行业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