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6629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41455号“普惠”商标、第5366136号“普惠 PUHUI及图”商标、第12156978号“普惠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商标局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普惠”,且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件复制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网商普惠”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