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7127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云计算服务上,与第7642630号“普惠 PHR及图”商标、第16541371号“普惠理財 PUHUILUCAI及图”商标、第16832878号“普惠网格”商标、第17079629号“普惠众筹及图”商标、第17253853号“普惠众筹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8178317号“普惠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权利尚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网商普惠”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