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6658号“网商普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网商普惠 20466658

阅读:88858 2018-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6658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与第7024147号“普惠 PUHUI及图”商标(…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6658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与第7024147号“普惠 PU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4441号“普惠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55892号“普惠 BJ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10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52809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02649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第16541373号“普惠理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尚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577334号“惠普 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96223A“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29078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335529号“惠普 ELITE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得以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普惠”一词的新闻报道、“惠普”的百度百科解释、类似情况的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审理决定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使用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2.商标局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至十一均包含文字“普”、“惠”,且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数码视频浏览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网商普惠”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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