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6878号“网商普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网商普惠 20466878

阅读:166501 2018-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6878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6989969号“普惠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6612006号“惠普”商标(以下…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6878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6989969号“普惠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6612006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字文件传送、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上,与第16592248号“普惠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存在权利冲突。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得以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字文件传送、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普惠”一词的新闻报道、“惠普”的百度百科解释、类似情况的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8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商标局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字文件传送、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电视播放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普”、“惠”,且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提供在线论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网商普惠”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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