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麦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吉迈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705324号“JIMCO KP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519号决定,于2017年0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搜索未曾发现复审商标及其相关产品的信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净化设备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都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且进行了对外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一致)
1.被申请人产品简介;
2.油烟净化系统说明书;
3.产品实物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
5.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体现的并非复审商标,或并非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检验报告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销售,销售发票与销售合同亦无法形成对应,不能证明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淘宝等购物网站上搜索“JIMCO KPC 空气净化器”的网页截图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2016年4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5中其与昆明墒隆科技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购买KPC油烟净化装置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JIMCO KPC”,合同载明的产品型号与被申请人证据1产品简介亦能形成对应,且有对应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与深圳百年厨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关于紫外线油烟净化设备的订货合同中亦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有对应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紫外线油烟净化设备产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紫外线油烟净化设备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商品及与之类似的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上应予以核准。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商品、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