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元蛟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24253号“開基貢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061号决定,于2017年01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安乐茶庄同庆茶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同庆茶厂)及同庆茶厂营业执照;
2.同庆茶厂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
3.同庆茶厂签订的茶叶销售许可协议、合作协议;
4.收据;
5.税收缴款发票;
6.产品照片、宣传页照片;
7.网店销售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申请人上述证据包括复审阶段证据1-3、5,其他与复审阶段不同的证据如下:
8.产品包装原件、宣传页原件、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2016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以认定同庆茶厂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申请人证据2的广告业务合同缺乏相应履行证据,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的合同中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收据均为手写自制证据,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证据3中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税收缴款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6、8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为网页证据,基于电子证据易变性特点,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