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56778号“文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87684号“文斯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8919号“斯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文斯”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文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汉字有从右往左呼叫的习惯,故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斯文”亦可呼叫为“文斯”,与申请商标文字“文斯”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