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库茵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391621号“TOMORROW'S KIT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28375号“TOMO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14937号“TOMO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2878号“童梦楼TOMO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9346号“明天 TOMO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2885号“童梦楼TOMO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65908号“TOMO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书中均没有涉及”缺乏显著特征“,且该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为“TOMORROW'S KITCHEN”,使用在指定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TOMORROW”,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刀(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TOMO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手工具)、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钻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TOMO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隔热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料隔热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一次性塑料盘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厨房用刀(电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第7类、第8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