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英迅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3235号“365my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95131号“my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3746号“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计算器、条码读出器、天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81期《商标公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计算器、条码读出器、天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其余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365mysto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ystore”,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地域存在巨大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