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雅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3645号“喜羞RARE SUG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不带有欺骗性,其未体现商品的功能、用途,也未体现商品的原材料,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二、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喜羞RARE SUGAR”商标时,放弃了英文的专用权。三、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喜羞”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商标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放弃申请商标“喜羞RARE SUGAR”中的英文部分“RARE SUGAR”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会将“RARE SUGAR”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识别。
申请商标由中文“喜羞”及英文“RARE SUGAR”构成,其中“RARE SUGAR”可译为“罕见的糖、稀少的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判定是否构成上述条款的考量因素和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