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0033号“H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25510号“H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组成方式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区,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所获奖项光盘;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J”与引证商标“HJ”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地区,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