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SPOKE IT PTY LTD AS THE TRUSTEE FOR THE WALTERS FAMILY TRUST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2650号“BESPOKE 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情况截图及简要中文翻译。2.“BESPOKE”在爱词霸上的含义解释。3.申请人举证商标档案。4.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5.申请人相同商标在其他国际的注册证及简要中文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BESPOKE IT”可译为“订制它”,使用在指定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42类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和外围设备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和系统的安装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