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辉众天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7620号“活力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第43类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83817号“活力28”商标、第875851号“活力28”商标、第764160号“活力28”商标、第14830459号“活力养老”商标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