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南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4日对第16480119号“南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品牌在消费者及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珍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酒品牌,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美誉度,并非恶意抢注、复制或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读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酒;伏特加酒;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珍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2月20日转让至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均核准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2011年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引证商标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南珍”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虽由文字“珍酒”及图形组成,考虑到“酒”在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因此,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标识为“珍”,争议商标文字“南珍”与引证商标“珍”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贵州省企业,且鉴于申请人“珍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然主张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但仅提交了部分产品宣传图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另,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