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姆汉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19330号“SID THE SCIENCE K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录像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90614号“超人SID”商标、第6946450号“超人SID”商标、第7353608号“超人S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24582号“SID”商标、国际注册第1171452号“S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取得联系,将协商双方商标的共存事宜。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书;2、网络搜索申请商标资料;3、百度百科对“SID THE SCIENCE KID”动画片的介绍资料;4、动漫博览会的报道资料;5、“SID THE SCIENCE KID”作品公开发行的授权书资料;6、“SID THE SCIENCE KID”动画片引进合同资料;7、著作权登记证书;8、“SID THE SCIENCE KID”及其衍生作品的相关资料;9、“SID THE SCIENCE KID”图书销售资料;10、国家图书馆关于“SID THE SCIENCE KID”检索资料;1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2、“SID THE SCIENCE KID”动画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播放的资料;13、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录音装置;录像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音装置;录像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034号撤销决定,其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2期《商标公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并经过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已被商标局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录像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经过公证认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有一定区别。据此,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录像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音装置;录像机;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