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02166号“KELEDA科乐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LEDA科乐达及图 14102166

阅读:99610 2018-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对第14102166号“KELEDA科乐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对第14102166号“KELEDA科乐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50769号“科勒”商标、第3311571号“科勒”商标、第10731116号“KELE”商标、第592179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3057662号“科勒KOHLER”商标、第891004号“KOH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商标亦得到商标局、商评委的支持。二、请求认定“科勒”及“KELE”商标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科勒”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1.申请人发展历史、简介、申请人关联公司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复印件;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申请人所开设连锁店列表、店面照片、经销商列表等资料复印件;4.报刊杂志摘页、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图片、媒体监控报告等复印件;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6.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得,并非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识别性,其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2、争议商标的商品销售资料;3、被申请人的相关资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视机;录音载体;CD播放机;DVD播放机;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半导体收音机;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录像机、测压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评审,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科乐达”及其对应的拼音字母“KELEDA”和图形共同组成,文字部分所占比例较小,并且并未对个别文字进行突出使用。“科乐达”、“KELED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明确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导航仪器、电话机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科勒”文字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驰名的“科勒”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其已经使用“科勒”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科勒”字号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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