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NEYWELL SAFETY PRODUCTS USA,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4268号“HLINE HUMAN PROT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46604号“HU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8151号“HY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百度对“HYLINE服装”的搜索结果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LINE HUMAN PROTECTION”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其中“HUMAN”可译为“人类的”,“PROTECTION”可译为“保护”,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故显著识别部分为“HLINE”,与引证商标一“HULINE”、引证商标二“HYLINE”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且整体文字呼叫及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保护性及安全工作服,即,用于建筑、石油及天然气以及公用事业行业中防止意外事故和防受伤的绝缘及耐热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5类上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即,用于建筑、石油及天然气以及公用事业行业的夹克衫,衬裤,衬衫,软壳夹克衫,带兜帽的风雪大衣,裤子和工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