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裘重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5460号“家家伴JIAJIA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858733号“家佳伴JIAJIABAN”商标、第4233974号“家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已并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原则。4、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期限已满,且该商标的申请人已注销多年,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5、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洗涤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沐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家家伴JIAJIABAN”与引证商标一“家佳伴JIAJIABAN”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