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味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淮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4568号“好味到go go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573158号“好味到”商标、第9861796号“好未道”商标、第12810691号“好味稻”商标、第16534008、2013642号“GOGO”商标、第20311572号“GOGO12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已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包子、巧克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包子、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味到”与引证商标一“好味到”、引证商标二“好未道”、引证商标三“好味稻”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