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轶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83599号“丽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142310号“丽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直接放弃申请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申请注册。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731949号“丽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因此,申请人在其理由中所述主动放弃注册申请的“制饮料用糖浆”商品已获初步审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复审的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丽茜”与引证商标一“丽茜”、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丽西”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