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17727号“蘆花香台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蘆花香台春 11117727

阅读:62380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津华润雪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1117727号“蘆花香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

  申请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津华润雪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1117727号“蘆花香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9103号“蘆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4211号“芦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主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近似明显,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保护。三、被申请人早在1996年便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两个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并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局官网查询结果;

  2、申请人的企业变更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图片;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的相关处罚信息及恶意证据;

  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8、先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蘆花香台春”与引证商标一“蘆台春”、引证商标二“芦台春”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股东王树爱及弟弟早在1996年便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该项申请理由指向的是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内容。鉴于本案实体问题适用的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该项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该条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申请人的保护对象为其私权利,其在案证据仅针对申请人的特定主体利益,属于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对事由,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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