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大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8153号“Lanner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934684、7374808号“雄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凭借其区别完全可以区分服务来源。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anneret”与引证商标二“雄鹰”为对应翻译关系,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