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尔波兰商业服务生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1688号“Bell DEFINES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Bell是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6508号“Bell”商标、第14718016号“Beli”商标、第880330号“BEL”商标、第5517323号“BELLE”商标、第13248982号“BEL”商标、第8835636号“Bello FASHION”商标、第4423505号“BELLE”商标、第12219746号“BEL”商标、第5517340号“BEL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九正分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及撤销复审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2、百度百科关于波兰的介绍以及搜狗浏览器关于波兰国旗的查询结果;3、申请人商标在欧盟、韩国和日本的注册证据;4、“淘宝网”、“经典网”、“北京信息港”上关于“BELL”产品的介绍;5、引证商标一、六、九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九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六在“家具、镜子(玻璃镜)、布告牌、家庭爱畜床、家具非金属部件、软垫、窗帘环”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现有注册商品为“倾注酒的木桶、黄琥珀”。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部用彩色化妆品、口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用笔、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ell”与引证商标一“Bell”、引证商标二“Beli”、引证商标三“BEL”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板或塑料制的用于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礼物包装纸、聚会用纸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ell”与引证商标四“BELLE”字母组合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制包装容器、用于化妆品的骨制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倾注酒的木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ell”与引证商标五“BEL”、引证商标六文字“Bello”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品用玻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ell”与引证商标七“BELLE”、引证商标八“BEL”、引证商标九“BELLE”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6、20、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