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城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162249号“山庄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紧紧围绕“山莊”文化及历史传承,成功打造“山莊”系列品牌,并且经过申请人多年不遗余力的宣传推广,“山莊”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09801号“山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990号“山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山莊”系列品牌的核心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发音、构成、显著部分上近似,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详细信息;
4、《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关于认定“山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6、申请人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合法申请,经过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在内蒙古地区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个类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部分读音相同,但在构成形式、字形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关于包装箱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纸箱、酒盒、玻璃包装容器、玻璃瓶的发票;
3、涉及争议商标的《产品经销协议》、《产品出库单》、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33类“开胃酒;茴香酒(利口酒);苦味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葡萄酒;白酒;米酒;黄酒;薄荷酒”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酒;汽酒”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名义为“河北省承德市酿酒厂”,后经转让、变更,现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山庄鹿”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山莊”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特征。综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