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增嘉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124240号“洋之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洋河”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明显强于其河流名称的第二含义,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80807号“洋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对以上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洋河”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引证商标一在2002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3、GB/T2204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洋河大曲酒》;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洋河”酒2011-2014年部分销售证明;
6、申请人及“洋河”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7、“洋河”商标2011-2014年部分广告发布情况;
8、“洋河”系列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9、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质量管理情况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2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洋之柔”与引证商标三“洋之蓝”在商标的文字组合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且争议商标无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根据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洋河”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消费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理解为系列商标,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