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8998号“元气活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元气活肌”为纯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第3类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元气活肌”使用在其指定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