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53337号“坚力士JIAN LI 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坚力士JIAN LI SHI 14253337

阅读:97474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黛尔吉奥爱尔兰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银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4253337号“坚力士JIAN LI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

  申请人:黛尔吉奥爱尔兰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银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4253337号“坚力士JIAN LI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销量第一黑啤品牌“健力士/GUINNESS”的商标权利人,也是帝亚吉欧洋酒集团的一员。本案中的“健力士/GUINNESS”是帝亚吉欧旗下的历史悠久的黑啤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417号“健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6176号“健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935号“GUIN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事实驰名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理应获得更强的商标保护。二、“健力士/GUINNESS”是申请人主打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啤酒品牌,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品牌的前提下,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无实际使用需求,其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囤积商标的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爱尔兰旅游局官网、都柏林旅游局官网、健力士酿酒厂官网及百度百科对“健力士/GUINNESS”的介绍;

  2、“健力士/GUINNESS”产品宣传册;

  3、2012-2015年健力士品牌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4、京东、亚马逊、淘宝等平台销售“健力士/GUINNESS”产品的页面;

  5、关于健力士啤酒在中国销售销量的证明;

  6、2012-2015年健力士啤酒的部分销售发票;

  7、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官网对“健力士/GUINNESS”啤酒的认可;

  8、关于“健力士/GUINNESS为世界第一的黑啤”的网络报道;

  9、百度百科对吉尼斯世界纪录的介绍;

  10、“2012中国创新特色啤酒产品”名单;

  11、“健力士/GUINNESS”赞助赛事和球队的报道宣传;

  12、2013-2015年关于健力士网络视频广告的截图;

  13、2014-2015年健力士啤酒卖场促销现场照片;

  14、“健力士/GUINNESS”举办酒会等活动的现场照片;

  15、2004-2007年载有“健力士”品牌报道的杂志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1日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可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2类“烈啤酒;墨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九条均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坚力士JIAN LI SHI”与引证商标一、二“健力士”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据中显示权利人为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申请人虽称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为其中国子公司,但并未于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2012中国创新特色啤酒产品”名单中显示权利人为“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证据或者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可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53337号“坚力士JIAN LI 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坚力士JIAN LI SHI 142533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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