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微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6575669号“馄饨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有“馄饨”二字,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馄饨乡”整体容易被认为是一个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14日在第43类“快餐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对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首先,本案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馄饨乡”仅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其次,本案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馄饨乡”是表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已有词汇,也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馄饨乡”具有固有的含义,且该固有含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有关或同业经营者通常使用“馄饨乡”描述核定服务的功能、用途。争议商标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再次,本案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馄饨乡”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